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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4-13 09:19:50   来源: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

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

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高检院《关于执行“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

记录报告制度若干问题的工作细则》

高检办发〔2020〕5号  (2020年4月9日)

 

为深化落实“三个规定”及《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持续做好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条 《实施办法》所称检察人员,包括在检察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的在职在编人员以及挂职锻炼、借调、临聘等人员

第二条 检察人员遇有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行为,应当及时填写《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及相关接触交往行为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密封后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填报件数,无需报告填报的具体内容。“零报告”的,记录报告人在《记录表》上填写“无此类情况”,交所在部门留存备查。

第三条 检察人员认为填报内容重大、敏感,或者涉及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可以径直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局报告。对径直报告的检察人员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指定专人汇总本部门上个月填报情况,每月3日前将密封的《记录表》报本院检务督察部门,节假日顺延。报送前,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院领导审签。院领导向检察长报告后,将《记录表》交本院检务督察部门。

第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每月8日前,经层报检察长审签,将上个月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院记录报告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局,节假日顺延。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省级人民检察院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六条 检察人员漏报的,可在当月月报告以后的三个月内进行补报,并作出说明。三个月后补报的,视为未及时记录报告。

第七条 检务督察部门指定专人保管《记录表》,统计汇总相关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八条 检察人员填写的《记录表》,非因工作需要,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摘抄。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记录表》的,严格按以下审批权限报批。

(一)查阅本院院领导填写的《记录表》,以及记录报告内容涉及本院院领导和外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由检察长审批;

(二)查阅本院内设部门负责人填写的《记录表》,且记录报告内容不涉及本院院领导和外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由分管检务督察部门院领导审批;

(三)查阅本院其他人员填写的《记录表》,且记录报告内容不涉及本院内设部门负责人以上领导干部和外单位领导干部的,由检务督察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检务督察部门每年对本院检察人员填报的《记录表》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主要查看是否全面如实规范填报“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每年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察,及时发现落实“三个规定”和《实施办法》中的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向下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本地区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情况。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通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将本院每月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情况向驻院纪检监察组通报。在记录报告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执行“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情况纳入干部选拔任用和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不如实记录报告重大事项情况的,记入廉政意见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执行“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工作,作为各级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党组织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带头填报,组织实施,落实责任。

党员干部年底应在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报告个人执行“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织及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不力,导致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高发,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 保管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泄密的,或者未经审批程序私自调阅《记录表》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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