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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特性和作用
发布时间: 2020-06-12 14:13:08   来源: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移动互联网科技进步和“大数据”时代来临,社会大变革已对诉讼证明、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科学将持续地改变生活,事实认定的伟大变革摆在了所有司法制度面前。在为法院提供事实认定结论方面,常识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遭遇了科学数据的竞争[1]。2010年被广泛定义为移动互联网元年,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八大证据类型之一。在实践中,不仅是网络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的传统刑事案件也需要电子数据取证。

一、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历史沿革和定义

1.从纵向了解电子数据的由来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电子数据正式成为法定八大证据类型之一。2013年1月1日,最高法颁布实施《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要集中在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内容是关于电子数据审查内容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2014年,两高一部颁布实施《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设一章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若干原则进行了明确。2016年10月1日,两高一部颁布实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统一了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判断标准,提出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明确了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等原则,确立了“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补充”的电子数据取证原则。2019年2月1日,公安部颁布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各地公安机关更好地执行上述两高一部《规定》,规范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可见,从电子数据在刑诉法诞生之日起,两高一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问题进行逐步完善。

2.从横向比较了解电子数据的定义

2016年10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

2020年5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定义上没有本质差别,所列举的顺序也几近一致。由于民事诉讼电子数据形式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要比刑事诉讼规定“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的更为广泛,所以在定义上民事诉讼用“信息”一词,而刑事诉讼用“数据”一词,体现刑事诉讼更为严谨的证明标准。

实务中我们常有称电子数据为“电子证据”,其实是“电子数据证据”的简称,两者在语义上是同一个意思。

3.在立法上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第八类证据的理由

电子数据在立法上与视听资料并列,而没有独立成第九类证据。其实,从广义来说,视听资料也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以录像带、录音带等设备储存的声音或者图像证明案件的证据,表现形式为胶片、磁带等储存的音像内容,电子数据则是以电子数码编码技术制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数据,而随着技术进步,现在很多监控视频,它的文件形式都以数码技术编制,区分它是电子数据抑或视听资料的意义不大。立法上将二者并列,这是立法上的注意规定,是一种立法技术,用来提示司法者注意,如果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视听资料”删除,可能会导致司法者误以为视听资料不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保留“视听资料”是为了提醒司法者不要因为有“电子数据”就不把“视听资料”当证据[2]

4.常见的电子数据原始储存介质、储存介质类型:

(1)原始储存介质类型与表现形式:

原始储存

介质类型

手机

电脑

服务器

表现形式

1.微信和QQ、钉钉、阿里旺旺、飞信、探探等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包括群组聊天记录);
2.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

3.手机相册(包括视频);

4.聊天内容包括的文档、图片、语音、小视频等;

5.朋友圈、微博、网页。

1.电脑硬盘可以拆除来进行检查、提取电子数据;

2.电脑硬盘里的文档(包括office、wps文档、表格,记事本,图片、音频、视频); 3.微信(QQ)等聊天记录;

4.电子邮箱邮件、网页等。

服务器常存放在一些大型公司和银行等机构,一般不方便扣押、封存,但也可以对其提取电子数据。常见的电子数据为:交易记录、账户信息等。

(2)储存介质类型与用途大小:

储存介质类型

光盘

U盘

移动硬盘

用途大小

数G以内

数十G以内

数百G甚至数千G以内

二、电子数据的学理分类特性

1.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又称客观证据)。其区别于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均为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电子数据”依我国学者的观点为一种特殊的实物证据。但是,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将其作为书证对待。它有双重载体,外部载体表现为光盘、U盘,内部载体记载各种信息,既有实物证据的外在形式,又有类似书证的内容。

2.通说认为电子数据是间接证据。其区别于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当电子数据的内容如聊天记录中有被害人对某某实施某种犯罪的整个案件事实的文字反映,又如对目击证人使用手机录制口头指控嫌疑人某某抢劫事实的视频,均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直接证据但其不属于电子数据。因为根据上述两高一部《规定》,以数字化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电子数据。

3.电子数据是传来证据。其区别于原始证据,它是在原生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注定它必须借助一定技术设备输出、呈现出来才能为人感知,所呈现出来的是否仍属原始证据?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定案根据要求在客观情况允许下必须为原件而非复制件,学界通说提出“功能等同说”解答上述问题,认为电子数据只要具有完整性而且可显示,就被认为满足法律有关原件的要求,是原始证据。在我国实践中,只要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物或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且能准确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就视为电子数据原件。实际审查中,只要确保完整性校验值(即哈希值)不变[3],无论复制多少次,都认为它功能等同电子数据原件。

4.电子数据既是控诉证据又是辩护证据。控方可以从庞杂的电子数据内容中侦查、审查认定有罪、罪重证据,反过来,辩方也可以从庞杂的电子数据中调查无罪、罪轻证据。

三、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强大作用

1.电子数据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好秘书”

实务中大量的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这些案件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嫌疑人通常都辩称自己能力供货,没有诈骗货款故意。如在办理喻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中,嫌疑人辩解收取被害人钱款后一直有组织供货,钱给下家之后由于下家没有发货,所以不能向被害人供货。侦查人员用打印和录像的方式提取被害人手机上的电子数据,由于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提取不规范,所能提取的只是其中部分内容,而该部分内容恰恰能证实嫌疑人有去相关工厂为被害人寻找货源的事实,该“电子数据”更不利于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来经规范提取嫌疑人手机、电脑的电子数据,确保其完整性,提取嫌疑人辩解“供货单据”所保存在的电子邮箱和相关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最后查清了根本不存在“供货单据”,在庭上嫌疑人最终放弃无罪辩解转为认罪,法官在判决书上也对公诉人对电子数据的举证和证明内容全部直接引用。又如在办理的多宗假冒注册商标案,嫌疑人拒不供述假冒产品单价,通过规范提取手机电子数据,查看并向嫌疑人出示手机相册和微信群聊天中所保存的“销售单据”照片,最终能认定实际销售价格而顺利起诉。在多人参与的团伙、上下游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甚至起到发现漏罪、漏犯线索的作用,如笔者办理的多宗组织卖淫、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通过审查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多次成功发现卖淫团伙组织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上家等漏犯,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时假冒其他商标、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漏罪。总之,个人手机、电脑是嫌疑人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忠实记录者”,另一方面,所产生的电子数据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好秘书”。所以,公诉人在提前介入和补充侦查时,如案件涉有电子数据,建议可将电子数据作为提前介入侦查和补查对象的第一选择。

2.电子数据是补强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的“神队友”

在办理数额犯罪案件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外的七类证据查清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入罪的效果。然而实践中常出现明明可通过电子数据进一步查清犯罪数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不规范,或者公诉人碍于电子数据信息庞杂难以查证而不进行查证等情形,公诉人仅通过嫌疑人供述和其他书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或“过高”认定犯罪数额,不能很好地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4]。重视对电子数据侦查与审查,才能使审查起诉工作处于主动地位,其他证据和事实得到电子数据印证和补强,会更加增强公诉人自己和法官的内心确信,对引导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有帮助。如在办理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侦查人员通过打印方式调取嫌疑人电脑中用于保存个人信息的EXCEL表,能查找到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刚达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标准。嫌疑人被刑拘后一直否认犯罪,辩护律师在逮捕、起诉阶段均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作不捕或不诉处理”的意见。上述打印提取的表格文件忽略EXCEL表内其余多个子表格保存的数据,恰恰忽略的部分隐藏着4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公诉人要求侦查人员规范提取完整的电子数据,同时进行同步进行录音录像,最后查清本案被侵犯的个人信息数量达4万5千余条,接近第二档量刑档次。嫌疑人当即认罪,辩护律师也参与见证认罪认罚,最后案件顺利得到法院判决。虽然电子数据内容信息庞杂,审查比较费时,但从整个案件看,从呈捕到判决仅耗时80多天,有效切断和遏制下游犯罪,取得较高的效率和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3.电子数据是鉴别其它证据真伪、避免冤假错案的“照妖镜”

由于规范提取的电子数据相对书证、言辞证据、笔录等其他人为制作的证据,由于受制于一定的电子技术,具备更强的客观性、稳定性,所以它对辨别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一个强大的“鉴真”功能。在我院经办的某外国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侦查人员收集证实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人为制作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给嫌疑人辨认,相关翻译亦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后提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承办人综合其他证据对该案批准逮捕、起诉。后在审判阶段通过规范提取电子数据,发现上述侦查人员制作的聊天记录,跟完整、真实的电子数据所证实的内容“货不对版”,侦查人员所制作“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完整性和真实性而被排除作为定案根据,该案最终作撤回起诉处理。本案规范提取的电子数据避免了错案发生。再者,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案件,充分重视发挥电子数据对嫌疑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伪造的证据的鉴真功能,同样也会取得良好的侦查效果。如在办理何某、李某(女)串谋虚假诉讼一案中,双方利用此前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银行转账记录,捏造民间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呈捕阶段两嫌疑人均不供认犯罪,辩解双方存在真实借贷纠纷。承办人在捕后继续侦查阶段,与经办民警强化沟通关于如何规范提取何某手机电子数据,调取大量的微信聊天、红包、转账记录。查清双方至案发都保持同居情侣关系,否定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所述的为普通朋友关系;查清何某利用微信转账大量款项给李某的事实,否定银行转账记录对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查清二人在律所签借款合同经过,否定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嫌疑人辩解所赖以支撑的核心证据均被证伪,后二人放弃辩解转为认罪认罚。

在通常情况下,由于电子数据相比其他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更强的作用,从正面来说,是查清案件事实、补强其他证据的基础、重要证据,是“好秘书”、“神队友”;从反面来说,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证据,是“照妖镜”。

 

结束语

电子数据诞生于移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是以数字化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过其历史沿革、定义、学理分类特性和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作用等多个角度,结合多个典型案例,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深入认识电子数据,能让我们在办案中更多维度熟悉电子数据,从而为做好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工作打下扎实基础。


[1] [美] 米尔建·R·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2] 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3] 哈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字符串(通常表现为由一行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如果用上述方法先后对电子数据计算得出两个不同的哈希值,则证明电子数据经篡改或者破坏,其完整性将受到质疑。

[4] 陈思:《刑事诉讼电子数据审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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