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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9-12-05 17:09:00   来源:区人民检察院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援助申请的转交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上述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三)支持律师办案 

1.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4、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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