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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发布时间: 2019-12-05 17:14:00   来源:区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赔偿受理范围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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